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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

2013-10-15 14:32    【  【打印】【我要糾錯】

  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3年9月24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二、第五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訂立。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生效時間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雙方各執(zhí)一份。”

  三、增加規(guī)定:“社會保險”作為第六條第一款第(七)項,并將第(七)、(八)項調整為第(八)、(九)項。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

  五、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規(guī)定:“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原固定職工因前款第(四)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加發(fā)不高于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三款:“依據(jù)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fā)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依據(jù)第(三)、(四)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修改為:“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七、將第十四條第三款調整為第十七條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二款:“原固定職工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按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計算。原固定職工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qū))的上年度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qū))的上年度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計算。企業(yè)經營者按照上述辦法執(zhí)行。”

  八、第十七條第一款調整為第十八條第一款,并修改為:“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一次性發(fā)給。本規(guī)定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或被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九、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增加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調整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刪除第二十九條。

  十一、將文中涉及“勞動行政部門”的名稱一律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此外,還對規(guī)定的條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并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各類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

  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訂立。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生效時間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雙方各執(zhí)一份。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ㄒ唬﹦趧雍贤谙;

 。ǘ┕ぷ鲀热;

 。ㄈ﹦趧颖Wo和勞動條件;

 。ㄋ模┕ぷ鲿r間、休息休假;

 。ㄎ澹﹦趧訄蟪;

 。﹦趧蛹o律;

 。ㄆ撸┥鐣kU;

 。ò耍﹦趧雍贤K止的條件;

 。ň牛┻`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可以協(xié)商訂立試用期、保守商業(yè)秘密及其他雙方約定的內容。

  第七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無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有要求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ㄒ唬﹦趧诱咴谕挥萌藛挝贿B續(xù)工作滿十年以上的;

 。ǘ┰潭毠みB續(xù)工齡滿十年或離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合同的終止條件。

  第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斒氯穗p方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

 。ǘ┊斒氯穗p方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

 。ㄈl款完備,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明確;

 。ㄋ模﹥热莶贿`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訂立勞動合同提供鑒證服務,對合同內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督促當事人補充修改。

  工會應當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履行實施監(jiān)督。

  第九條 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勞動合同期限半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勞動者要求脫產學習的,經協(xié)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依法續(xù)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解除的或勞動合同終止后雙方不再續(xù)延勞動關系的,原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提供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證明勞動關系開始及結束的日期、原工作崗位、職務、工資、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等情況。如勞動者有要求的,用人單位應在證明書中寫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

 。ㄒ唬┰谠囉闷陂g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ǘ﹪乐剡`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

 。ㄈ﹪乐厥,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工作年限:

 。ㄒ唬┙洰斒氯穗p方協(xié)商一致的;

 。ǘ﹦趧诱卟荒軇偃喂ぷ鳎涍^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ㄈ﹦趧雍贤喠r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的;

 。ㄋ模┯萌藛挝粸l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原固定職工因前款第(四)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加發(fā)不高于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jù)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fā)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依據(jù)第(三)、(四)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患職業(yè)病醫(yī)療終結,經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單位應安排其適當工作。

  用人單位對上述對象已安排適當工作,除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用人單位在征求本單位工會組織意見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標準發(f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第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除按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發(fā)給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

  對患重病的勞動者還應增加50%至100%的醫(y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原固定職工第一次終止勞動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外,用人單位應按其連續(xù)工齡,每滿一年發(fā)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原固定職工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按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計算。原固定職工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qū))的上年度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qū))的上年度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計算。企業(yè)經營者按照上述辦法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一次性發(fā)給。本規(guī)定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或被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拒不發(f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除全額發(f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shù)額的50%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十九條 非經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因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方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ㄒ唬┐嬖谑聦崉趧雨P系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或不續(xù)訂勞動合同的;

 。ǘ┯捎谟萌藛挝坏脑颍喠o效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ㄋ模┯萌藛挝贿`反國家規(guī)定或本規(guī)定第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應對勞動者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標準執(zhí)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除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外,應加付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金;

 。ǘ┰斐蓜趧诱卟荒芟硎軇趧颖Wo待遇的,應按國家規(guī)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ㄈ┰斐蓜趧诱吖、醫(y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guī)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y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其醫(yī)療費用的25%的賠償金;

 。ㄋ模┰斐膳毠せ蛭闯赡旯そ】祿p害的,除按國家規(guī)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y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yī)療費用25%的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ㄈ┯萌藛挝晃耆、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國家規(guī)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屬于前款(二)、(三)、(四)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標準發(f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屬于前款(二)、(三)項情形的,有關責任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或本規(guī)定第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對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ㄒ唬┱惺珍浻迷搫趧诱咚Ц兜馁M用;

 。ǘ⿲ιa、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ㄈ樵搫趧诱咧Ц兜呐嘤栙M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ㄋ模﹦趧雍贤s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對用人單位賠償。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yè)秘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任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勞動合同實施監(jiān)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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